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57號原告怡豐煤氣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05月02日台內訴字第09700461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3、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8條及第77條第3款規定。
二、本件係被告所屬消防局為維護公共安全,於民國(以下同)97年01月09日派員至桃園縣○○鎮○○路○○○號「怡豐煤氣有限公司」實施檢查,於該場所旁貨車上查獲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1,248公斤(16公斤桶裝液化石油氣,共達78支),乃以甲○○(即原告之代表人)違反消防法第15條之規定,開立編號第004728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01月30日府消預字第0970110136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甲○○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罰鍰。甲○○不服,以「怡豐煤氣有限公司」之名義,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係甲○○因違反消防法事件,經被告以97年01月30日府消預字第0970110136號裁處書,裁處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查,受處分之當事人為怡豐煤氣有限公司係屬法人,而原告並非上開裁處書之受處分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訴願決定以原告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訴願,為當事人不適格,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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