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手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懷疑其夫丙○○與丁○○有曖昧關係,竟於民國96年6月25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1樓,其與丁○○發生爭吵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丁○○放在桌上之NOKIA手機1支,故意丟擲在地上數次,致損壞上開手機,足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懷疑其夫丙○○與告
訴人丁○○有曖昧關係,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將告訴人之NOKI
A手機1支,故意丟擲在地上,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手機」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吵,而故意將丁
○○所有放在上址客廳桌上之NOKIA手機1支,故意丟擲在地上數次,致該手機被摔壞,被分裂成四部分,且手機已無法使用,將之送往多家手機維修行均說已不能修復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在警詢與偵審中證述或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4-6、19-23、本院97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又告訴人當庭提出上開被摔壞之手機,經本院當庭檢視該手機,上開手機是白色外殼,而背面外殼已經破裂,手機已經被分成四個部份(見本院97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告訴人之手機被摔壞後,被分成四個部分,損壞情形與本院前開當庭檢視情形相符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足徵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確因被損壞,致無法再行使用。
⒉再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丙○○在本院雖結證略以:「當時因被
告至上址要我回家顧小孩,被告手持安全帽敲我的背部,我把被告所拿的安全帽撥開,而告訴人在使用之NOKIA手機是放在上址客廳桌上,我在撥被告所拿的安全帽時,就不小心把告訴人放在桌上的手機撥在地上。」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然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丙○○卻在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6月25日在三重市○○路○段○○○號11樓發生何事?)丁○○在當天快天亮時到我公司來,我太太來敲門,他們就開始互罵,乙○○拿安全帽,丁○○拿鐵棒,他們有互毆,但因我站在中間,他們都打到我,所以他們互相沒有打到,乙○○就拿在我桌上丁○○的手機丟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足徵被告是故意將告訴人所有放在上址桌上的手機拿起來丟在地上,顯見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丙○○在本院前開結證有關是其在撥被告所拿的安全帽時,不小心把告訴人放在桌上的手機撥在地上云云之證詞,應係故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在偵查中所為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之證詞,較為可採。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丙○○在本院雖再結證稱略以:前開NOKIA手機係其借告訴人的云云(見本院97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尚在本院結證稱前開NOKIA手機係其酒店之股東即其乾妹妹送給彼的,並非丙○○借給彼的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參酌證人丙○○在偵查中亦不否認上開NOKIA手機是告訴人所有之情,足見上揭NOKI
A手機確係告訴人所有,且是被告故意將之丟在地上摔壞等情,堪以認定。
⒊至證人甲○○在偵審中雖均證稱略以:其沒有看到被告有何
故意丟擲告訴人所有之NOKIA手機之行為等情(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97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然其亦自承其係跟被告一起至上址,且其等有找鎖匠來開門,後來門被打開後,被告先進屋內,其在門外付給鎖匠費用,過了一分鐘左右,其才進入屋內,進去後,並沒有看到被告有故意丟擲告訴人手機之情,其在門外時並無法看到屋內之情形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故意丟擲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應係在證人甲○○在門外付給鎖匠費用時發生的,蓋甲○○既比被告晚進上址,則在被告進入屋內而甲○○尚在門外時,即已發生被告有故意丟擲告訴人手機之情,因此,甲○○自然無法目睹上情,應無疑義,自難以證人甲○○前開關於未見到被告有丟擲告訴人手機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手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被告故意丟擲告訴人手機數下,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顯屬單一之犯意決定,係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毀損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故意損壞告訴人之手機,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尚振振有詞,再告訴人前開手機市價大約新臺幣二萬元左右,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97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然經本院協調後,告訴人堅持不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6月25日,並不符合96年4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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