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30號
聲明異議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鳳珠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942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
9月10日所為駁回其部分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10
日104年度司促字第16942號民事裁定,所為部分駁回其聲
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
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
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本條
)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自104年9月1日起,僅得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其適用主體應為銀行法
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金融機構,及於
104年9月1日起因辦理現金卡、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
機構消費業務所生之消費借貸債權;準此,聲請人為資產管
理公司,且本件債務係於104年9月1日前已發生之消費借
貸債權,自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並無適用銀行法第
47條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
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
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
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
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95年度臺上字第1777
號判決參照)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15,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
本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
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
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
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
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
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
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又
本條增修內容採取15%利率政策,係自104年9月1日起算
之利息而設,是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所包含「既有
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部分,前者自該等款項起
息日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
關(下稱發卡機關)仍得依原契約利率收取,後者收取利率
則均不得超過15%,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債務原債權人係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
爭債權屬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該當本條規範要件而
有適用,異議人係受讓銀行之權利,應受此規定拘束,其之
權利自不得大於其前手,且相對人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
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
現況落差,及保障經濟弱勢債務人之利益。又本條針對已然
成立之契約,但現在仍存在之債權亦有所適用,蓋揆諸本條
立法意旨,其所維護「經濟弱勢債務人」及「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之重要利益,應先於維繫「長久被評價為不良
善法規」之法確信;準此,基於社會公益所制定之強行法規
,「法安定性」不足作為既有權利不受拘束之當然理由,故
無如異議人所稱本院未依合意之約定利率予以裁定云云。是
原裁定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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