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玉簡字第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玉簡字第16號
原   告  邱傳明
被   告  周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玉簡字第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8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原告邱傳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俊男為銘驊農畜行實際負責人,以雞
肉販售為業,於民國94年間僱用原告邱傳明擔任雞肉產品配
送司機,被告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意思,於102年5月下旬某
日18、19時許於訴外人 蕭湘偉 花蓮縣○○鄉○○街○○○號住
處、102年6月初某日8時30分許於銘驊農畜行,接續向訴外
人蕭湘偉、 趙佑發 等特定多數人,指摘原告竊取銘驊農畜行
之雞肉一事,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嗣於102年5月31日
,以竊取銘驊農畜行雞肉為由解僱原告,原告遭解僱後生活
陷入困頓,除面對經濟壓力外,被告指摘原告是小偷之說詞
亦致原告生活受有重大影響,緣被告公司業務及原告擔任產
品配送司機常需接觸市場相關人員,原告於市場內遭受異樣
眼光被他人誤解為小偷而不敢再去市場,原告因被告之行為
受有相當大之精神壓力,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以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102年5月
下旬某日18、19時許,於訴外人蕭湘偉花蓮縣○○鄉○○街
○○○號住處,102年6月初某日8時30分許於銘驊農畜行,向訴
外人蕭湘偉、趙佑發傳述原告曾經偷過銘驊農畜行之雞肉一
事,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由,提出告訴,上開事件雖經本
院刑事庭103年度易更字第2號判決被告成立誹謗罪,嗣經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花蓮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
易字第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
,從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散布足
以毀損其名譽之言論,不法侵害其人格權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規定,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二)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其主張之依據
無非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承認有於上述所載時、地跟蕭湘偉、
趙佑發說「邱傳明曾經偷過銘驊農畜行之雞肉」等情,然查
,證人蕭湘偉、趙佑發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更字第2號審
理中均證述,被告係向渠等詢問原告拿公司的雞肉這件事是
否有看過,用以查證被告自另一員工 呂少菁 處聽聞原告有偷
取公司雞肉之情事。起因係被告接到客戶 劉世昌 反應,其公
司商品於原告執行職務送貨時,疑似遭到原告竊盜,致其商
品於盤點時發現短缺,而將此事反應給原告之僱主即被告知
悉,並要求僱主不得再派原告送貨至其公司。又被告復聽聞
前員工呂少菁說原告亦有竊盜公司商品,始因而起疑而向蕭
湘偉、趙佑發進行查詢行為,即非屬出於散布不實事項以損
毀原告名譽之行為。且當被告詢問完畢後,亦無再進行具體
指摘原告竊盜,並要求被詢問之證人,勿再將此事轉知他人
,凡此種種情狀均足以彰顯被告除無誹謗故意外,從客觀事
實亦不足以建構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另從損害結果觀之
,縱使有特定之證人數人知悉原告曾經偷過銘驊農畜行之雞
肉之事,然承前揭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查證事實真偽,且於詢
問後即要求相關人事勿再傳述,亦有盡力對原告名譽之傷害
減至最低。就本案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為防護其營業
上財物之損失,向員工進行查證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定,具有正當性及社會相當性,又其所採之方式溫和,對於
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並無流佈之影響,應認無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性可言。故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未
能足以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因此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主張,難謂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依法免繳裁判費,爰不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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