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玉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玉小字第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沈煥博
被   告  潘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04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元,餘
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日下午5時3分許,酒醉且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與
五權街交岔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而與車號000-000號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訴外人即該車駕駛 柯婉茹 與乘客 黃淑雅 受傷。
車號0000-00號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柯
婉茹受有右足跟深度撕裂傷、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
害,故原告給付其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093元、交通費
2,035元、看護費4,800元,合計9,928元;黃淑雅則受有右
手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內踝骨折、右足跟開放性撕裂傷
之傷害,故原告給付其醫療費7,283元、交通費3,515元、看
護費8,400元,合計19,198元,兩人共計29,126元。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
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三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5月2日下
午4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高寮社區飲用酒類後,本
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標準時不得駕車,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出發,沿花蓮
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
行經上開路段與五權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柯婉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淑雅,沿花蓮縣○里鎮○○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柯婉茹及
黃淑雅人車倒地,柯婉茹因而受有右足跟深度撕裂傷、雙上
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黃淑雅因而受有右手橈骨遠端
閉鎖性骨折、右內踝骨折、右足跟開放性撕裂傷之傷害,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經徵得被告同意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2毫克;又車號0000-00號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故原告給付柯婉茹醫療費3,093元、交通費2,035
元、看護費4,800元,合計9,928元,及給付黃淑雅醫療費7,
283元、交通費3,515元、看護費8,400元,合計19,198元,
兩人共計29,12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
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
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膳食費用證明單、交通
費用證明單、看護費用證明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
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送本件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柯婉茹及黃淑雅之身體、健
康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柯婉茹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
費3,093元、交通費2,035元、看護費4,800元之損害,合計
9,928元,黃淑雅則受有醫療費7,283元、交通費3,515元、
看護費8,400元之損害,合計19,198元,兩人共計29,126元
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
任。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柯婉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淑雅
,沿花蓮縣○里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
車先行,而依前開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佐,且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可知,柯婉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為黃淑雅之使用人,黃淑雅亦應承
擔與有過失。經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本院認柯
婉茹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50%,方屬公允。依過失相抵之
法則,柯婉茹及黃淑雅之損害額其中50%應由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計為14,563元(計算式:29,126×50%=14,563)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保險人,且已給付柯婉茹及黃淑
雅本件車禍之保險金29,126元,然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應負擔
之賠償金額為14,563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
之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10日起(參本院卷第32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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