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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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835號
原   告  聖文森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蕭炎城
       黃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9條規定,就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
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是
以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準此,若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
,且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
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個別債務人所提之異議有利於其他債
務人,異議效力應及於全體。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即被告黃奕說、蕭炎城核發支付命令,其後雖僅有被告蕭炎
城異議在案,惟其異議理由係以原告自訴外人歌林股份有限
公司受讓之本件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雄
簡字第2240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基於個人關係而為抗辯,
依前揭說明,該異議效力自應及於未提出異議之被告黃奕說
,故被告黃奕說同應依法視為起訴而列為本件被告,合先敘
明。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
100元,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930元,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雄補字第117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930元,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27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
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暨附件、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證明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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