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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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立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32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立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立威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13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3年,於緩刑期間之91年間,另犯強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日以91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緩刑乃被撤銷,並與上開強盜罪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內之95年7月間,復再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4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揭假釋乃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0日;又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而上開95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竊盜罪案件與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8號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復並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罰金部分易服勞役,與前揭接續執行,嗣後部分徒刑又易科罰金,於96年9月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徐立威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0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 新竹縣 竹北市○○○街○巷內土地公廟旁,見 彭柏康 所有之黃色腳踏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亦未上鎖,遂認有機可趁,便徒手將上開腳踏車竊走,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嗣徐立威騎乘該腳踏車往新竹縣竹北市○○○路之方向前進,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碩士研究鎖店家前,將上開腳踏車棄置在該處。因彭柏康發現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警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尋獲上開黃色腳踏車(業已發還彭柏康具領保管)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立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徐立威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徐立威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徐立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於99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內土地公廟旁,發現自己機車的鑰匙掉了,見到路旁有一輛未上鎖之腳踏車,所以就將腳踏車騎走,想去鑰匙店配鑰匙,那輛腳踏車是黃色的,伊騎到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碩士研究鎖鑰匙店前,就把腳踏車放在那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10、38、39頁,本院卷第12、14、15頁)。
(二)被害人彭柏康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稱:他於99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發現原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內土地公廟旁的腳踏車不見了,他的腳踏車是黃色的,他察看監視器發現有1名身穿黑色背心、牛仔褲的男子在附近,警方於99年10月15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勝利二路口人行道上尋獲之腳踏車是他的,警方所稱之犯罪嫌疑人徐立威就是監視器上錄到的那名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暨刑案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各1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17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徐立威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徐立威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徐立威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13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3年,於緩刑期間之91年間,另犯強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日以91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緩刑之宣告乃被撤銷,並與上開強盜罪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內之95年7月間,復再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4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假釋乃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0日;又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而上開95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竊盜罪案件與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8號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復並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
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罰金部分易服勞役,與前揭接續執行,嗣後部分徒刑又易科罰金,於96年9月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徐立威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徐立威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外,另有竊盜刑事前科;又被告徐立威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彭柏康所有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對被害人彭柏康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顯見被告徐立威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然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彭柏康領回, 兼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說明:另偵查檢察官雖以被告徐立威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被告徐立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徐立威之本案犯罪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徐立威前①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13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4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
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499號竊盜案件及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8號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接續執行,嗣後部分徒刑易科罰金,於96年9月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是認被告徐立威前因竊盜案件入監矯治惡性之次數僅為1次;並目前尚有竊盜案件尚未執行及在本院繫屬中;況被告徐立威於出監後仍再度違犯其他竊盜案件,自屬累犯,業已依法加重其刑度,實難認被告徐立威本案之犯行係屬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業之人,且被告徐立威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足見被告徐立威尚非全無悔改之意,容或因個人教育智識程度、欠缺謀生之技能及社會整體環境之景氣低迷有以致之;再者對被告徐立威科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警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徐立威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