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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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朱○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又被告知悉法院有核發上開保護令之情事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100年12月25日執行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家護字第110號通常保護令卷第23頁),並經調取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
110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原100年司暫護字第972號)卷宗查閱屬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同居人,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應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無訛。又被告同時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竟不思理性處理分手事宜,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以言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60號被告吳宜勳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勳與 朱雅琴 二人間曾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同居關係。吳宜勳前因對朱雅琴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7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吳宜勳不得對朱雅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騷擾 翁麗惠 。詎吳宜勳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朱雅琴,以此方式對朱雅琴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騷擾朱雅琴,而違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裁定。
二、案經朱雅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宜勳在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被害人朱雅琴在警詢之指訴,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檢察官張云綺
周懿君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