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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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斌
洪朝煌原名洪瑞.黃啟書鍾維昇 陳銘賢 林晉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斌、洪朝煌、黃啟書、林晉羽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維昇、陳銘賢共同犯強制罪,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維昇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重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第3868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於民國9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銘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嗣於96年
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鍾維昇、陳銘賢均不知悔改,緣其2人所任職之永駿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駿公司)向 謝長文 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3段50號1樓之處所,因水電等雜項費用應如何負擔而與謝長文發生爭執,遂於99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與永駿公司員工林鴻斌、洪朝煌、黃啟書、林晉羽,邀請謝長文至上址2樓商談上開費用分擔事宜,謝長文之女友 游椏淇 則於同日晚上6時許,由謝長文以電話通知抵達上址,期間林鴻斌等人要求謝長文分擔上開雜項費用,惟謝長文、游椏淇均不從,林鴻斌、洪朝煌、黃啟書、林晉羽、鍾維昇、陳銘賢竟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由洪朝煌出言恫稱:「逼大家抓狂你是很難看」、「你只要在臺灣,讓我知道你在哪裡處理事情賺錢,我就是靠過去,要不你就除非搬出去,搬出去臺灣」、「你若賺五百,我就要分一半,你若賺一千,我就要分五百」、「你去處理別的事情讓我聞到我就過去,你就是幹你娘,怎樣」、「你不要以為你太太在這邊我不敢動你喔」等語; 陳明賢 出言恫稱:「你今天給我簽出來,否則都不要走,我會讓你們過得很恐怖」等語;鍾維昇出言恫稱:「…相信你應該遇過外面一些黑社會在處理事情…」等語;林晉羽出言恫稱:「你都不要處理也沒關係,你以後你可以款一款,看你要去哪裡就去哪裡,大家以後不要碰到」等語,使謝長文、游椏淇心生畏懼,並以上開方式使謝長文、游椏淇當場簽立分擔上開費用之同意書,而行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謝長文、 游椏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鴻斌、洪朝煌、黃啟書、鍾維昇、陳銘賢、林晉羽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鴻斌、洪朝煌、黃啟書、鍾維昇、陳銘賢、林晉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長文、游椏棋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員警 蔡政峰 、 蔡春霖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見10
0年度偵字第10505號卷第137至139、150至154頁),足認被告林鴻斌、洪朝煌、黃啟書、鍾維昇、陳銘賢、林晉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及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供參。是核被告林鴻斌、洪朝煌、黃啟書、鍾維昇、陳銘賢、林晉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鍾維昇、陳銘賢分別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6人脅迫告訴人謝長文、游椏棋簽立分擔上開費用之同意書之過程中,雖出言恫嚇,然參諸前揭說明,該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係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自毋庸另予論罪,公訴人認被告6人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並認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恰,併此敘明。被告6人以上開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謝長文、游椏棋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6人不思理性控制情緒,尋求正當法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率而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謝長文、游椏棋,並以脅迫方式令告訴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其行為實屬不當,應受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6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