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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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03號原告 劉國文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被告 黎氏花 LET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兩造婚後偶有爭執,原告體諒被告離鄉背景至異地生活,對被告處處忍讓,詎被告於100年6月間竟因與原告爭執即離家,行方不明,嗣遭警察尋獲而返家,被告返家後原告仍依其心願在外租屋居住,惟三個月後因經濟因素又搬回上開住所與原告母親同住。被告稍有不順心即拒絕與原告說話,經常關在房間上網,不與原告及家人互動,100年11月3日晚上10時許,原告要求被告降低手機音樂之音量以免吵到鄰居,被告不予理會,原告遂出手取被告手機欲將音量調小,被告竟以留著尖銳指甲之手指猛抓原告臉部,原告出於自衛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竟報警謊稱遭原告家暴,惟警員至原告家中發現原告血流滿面,建議原告驗傷並提出保護令聲請。被告之行徑使原告無法再忍讓,且被告二度離家,迄今未歸亦無法聯繫,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致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兩造於98年5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節,已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婚姻證書各1分可參,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
○街○○巷○○號之2。兩造婚後偶有爭執,原告體諒被告離鄉背景至異地生活,對被告處處忍讓,詎被告於100年6月間竟因與原告爭執即離家,行方不明,嗣遭警察尋獲而返家,被告返家後原告仍依其心願在外租屋居住,惟三個月後因經濟因素又搬回上開住所與原告母親同住。被告稍有不順心即拒絕與原告說話,經常關在房間上網,不與原告及家人互動,100年11月3日晚上10時許,原告要求被告降低手機音樂之音量以免吵到鄰居,被告不予理會,原告遂出手取被告手機欲將音量調小,被告竟以留著尖銳指甲之手指猛抓原告臉部,原告出於自衛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竟報警謊稱遭原告家暴,惟警員至原告家中發現原告血流滿面,建議原告驗傷並提出保護令聲請。被告之行徑使原告無法再忍讓,且被告二度離家,迄今未歸亦無法聯繫,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致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案件查詢碼、100年度家護字第202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何春霞 到庭證述:「(問:是否知道你兒子跟被告黎氏花結婚的事情?)我知道,我有見過被告人,本來與我同住,現在沒有,差不多半年多沒有看到被告,被告跑去哪裡我也不曉得。」、「(問:被告黎氏花為何會離家?)因為兩造常常吵架,也不尊重長輩,被告是因為吵架才跑出去的,被告常說要原告與她去外面承租房子,原告也有同意,兩造有搬出去外面住一次,後來有再搬回來。」等語明確(參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再者,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
被告於98年6月24日入境來臺後,僅於99年8月14日出境一次,嗣於99年9月14日入境後即未再有出境紀錄。又被告曾對原告提出保護令聲請,惟在該保護令事件審理中,經法院通知無故未到庭,致其聲請遭駁回。而於本件訴訟中,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等情,顯見被告不願與與原告聯繫,亦不願使原告知其行蹤,足徵其應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㈣綜上所述,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婚姻證書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婚後之共同居住所在我國新北市,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六、再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準此以觀,兩造於98年5月22日結婚後在臺灣生活,惟被告婚後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執,且二度離家,迄今未歸亦無法聯繫,業如前述,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致使原告對於婚姻生活失去信心,自堪認此一事實已使兩造之婚姻產生重大破綻,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始終未出庭,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婚姻破綻已深,已無回復之望,且該事由之發生自應較可歸責於離家失聯之被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