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告 許顏霖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被告 張寶珠 即 陳盤東 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陳炘 前於民國36年3月11日遭臺北市警察局逮捕並
以特字第20號文拘送前往警備總部,並以「共同首謀意圖顛覆政府而實行暴動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生」為由,遭秘密處決後而死亡。當時訴外人陳炘之配偶 陳謝綺蘭 陸續向監察院、臺灣省政府及臺灣高等法院陳情,惟經前揭機關均答覆「本院未曾受理陳炘案件」,此係因就當時情形而論,並無人知悉訴外人 陳炘業 已死亡,僅能以失蹤論,故由訴外人陳炘之家屬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並經該院於50年8月4日以50年判字第2627號判決宣告訴外人陳炘死亡在案,且推定死亡日期為36年5月1日,然事實上訴外人陳炘早於36年3月11日即遭處決死亡。
㈡又訴外人陳炘大部分之財產於40年間竟遭人以「買賣」為原
因,分別登記為臺北市及臺北縣(經改制為新北市)所有,而訴外人陳炘之子 陳盤谷 、陳盤東(即被告之配偶)因無法接受此項事實,故均委任原告代為處理訴外人陳炘財產之追討事宜,且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盤東授權其胞姐高 陳雙適 於92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並約定以追討所淨得之50%為委任報酬。其間歷時超過14年,原告終不負所託,將訴外人陳炘之部分財產追回,包括臺北市、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共有之重劃前坐落臺北縣○○鄉○○○段頭湖小段427、428、429、429-1、429-3、429-4地號土地;經重劃後臺北市單獨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臺北縣單獨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而新北市政府於94年8月24日即返還上開74地號土地,臺北市政府則於98年7月2日返還系爭土地,並於98年7月10日登記為訴外人陳炘之名義。
㈢惟上開74地號土地在新北市政府於94年8月24日返還後,被
繼承人陳盤東除於95年12月25日將其應繼分出售外,並承諾於96年3月11日前會清償依據協議書約定所應給付之債務。
不料被繼承人陳盤東竟於96年3月8日返國當日即死亡,以致原告未能取得前揭74地號土地之報酬。今臺北市政府既已於98年7月2日返還系爭土地,且被繼承人陳盤東應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2/5,是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自應將該2/5之一半,即系爭土地1/5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繼承人陳盤東既於96年3月8日死亡,因其並無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而第三順位繼承人除訴外人 高陳雙適 、 陳雙瑛 外,其餘均已死亡,訴外人陳雙瑛復已於96年5月2日拋棄對被繼承人陳盤東之繼承權,故被繼承人陳盤東之唯一繼承人應僅為高陳雙適,但事後卻發現被繼承人陳盤東於84年
8月25日即與香港地區居民即被告結婚,被告既為被繼承人陳盤東之配偶,依法自應與訴外人高陳雙適一同繼承被繼承人陳盤東之遺產,並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㈣另因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訴外人陳炘所有,訴外人陳炘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僅有訴外人陳盤谷(應繼分2/5)、被繼承人陳盤東(應繼分2/5)、訴外人 潘陳 含笑(應繼分1/5)等3人,其餘均已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陳盤東早於96年3月8日即已死亡,故無法就98年7月2日始返還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併分割遺產。被告與訴外人高陳雙適既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盤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訴外人高陳雙適亦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卻拒絕配合履行。為此, 爰依 繼承、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579.49平方公尺繼承所得之部分權利範圍1/5,辦理分割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參照);亦即,公同共有係以公同關係之存在為前提,此項公同關係乃共有人間人的結合關係,與分別共有在共有人間並無人的結合關係,各共有人得隨時處分其應有部分以脫離或消滅該分別共有關係者尚有不同。又終止因繼承所生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不外乎分割遺產,然不論協議分割遺產或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於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或請求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前,各繼承人尚無法確定可分得之遺產為何。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陳炘所有,而訴外人陳炘業於36年5月1日死亡,並由其配偶陳謝綺蘭、子陳盤谷、陳盤東、女楊 陳雙美 、 林陳雙惠 、高陳雙適、 林陳雙華 、陳雙瑛等8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訴外人陳炘之繼承系統表暨全戶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50年判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98年7月2日府財管字第09813299500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
327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為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炘之繼承人僅有訴外人陳盤谷、潘 陳含笑 及被繼承人陳盤東等3人,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云云,惟並未提出業已合法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則訴外人陳炘之繼承人是否如原告所稱僅有訴外人陳盤谷、 潘陳含笑 及被繼承人陳盤東等3人,即非無疑?又倘縱如原告所稱訴外人陳炘之繼承人確實僅有訴外人陳盤谷、潘陳含笑及被繼承人陳盤東等
3人,且渠等業已分別死亡,故由訴外人 陳林鶯梭 、 陳宇恭 、 陳宇人 、 陳芸如 、 陳芸芸 等5人繼承訴外人陳盤谷之應繼分2/5;被告、訴外人高陳雙適等2人繼承被繼承人陳盤東之應繼分2/5;訴外人 潘恭泰 、 潘玉容 、 潘恭桐 、 潘玉雲 、 潘玉玲 、 林椿子 、 潘進明 、 潘進祥 、 潘進華 、 潘進榮 、潘進成、 潘美惠 之等12人繼承訴外人潘陳含笑之應繼分1/5,且系爭土地亦已於101年4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固有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然系爭土地既尚未辦理遺產分割,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可參,故系爭土地仍屬含被告在內之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如上開說明,被告在此項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除對遺產有應繼分外,尚無得隨時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準此,被告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始有所謂應有部分存在,並得為應有部分之移轉。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尚未經協議分割遺產,抑或裁判分割遺產前,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按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何以得單獨辦理分割?此部分亦顯有疑義)後將繼承所得之部分權利範圍1/5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云云,於法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