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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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山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1年度交易字第3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富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富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94年度訴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16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視為減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318巷30弄33號4樓之居處飲用啤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赴與其女友之約,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6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慮及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逕認被告未構成累犯,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除前開經論處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先後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本不應輕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605號被告陳富山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318巷30弄33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977號、99年度交簡字第437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現執行中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101年3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其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富山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為│││偵查中之供述│警查獲其騎乘MKQ-351號重機││││車,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事實││││。│├──┼─────────┼─────────────┤│2│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紙│0.75毫克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實。│││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4│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本件犯罪事實。│││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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