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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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6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文翔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玖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肆零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只、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只、黑色小布袋壹個及電動刮鬍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莊文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均於民國9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19時37分為警採尿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驗餘淨重5.9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4.402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9年10月28日莊文翔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遂將上開毒品藏放在黑色小布袋掛在內褲內作為暗袋(起訴書誤認係藏放在電動刮鬍刀內,再放入黑色布袋內),而夾帶入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於看守所中另行取出後藏放在電動刮鬍刀內。嗣因看守所管理員於同年12月16日16時許,在莊文翔所居住之孝三舍40房之電器置物箱內,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黑色小布袋1個、電動刮鬍刀1支、殘渣袋5只及夾鍊袋
6只等物,並函請警方調查,始為警於同年月31日14時30分許,前往看守所扣得上揭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方面除「蒐證照片16張」應更正為「扣案物及蒐證照片共16張」,並補充「被告莊文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臺灣臺北看守所99年12月24日北所政字第0990700256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0年9月30日北所總決字第1001102910號函暨所附之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101年4月9日北所戒字第1010003328號函各1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四、被告莊文翔雖辯以:其有於99年10月26日在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查獲扣案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因伊入所時有毒品戒斷症狀神智不清始未交付所方,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惟查被告於入所時並無因毒品戒斷症狀致神智不清而就診之紀錄,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1年4月25日北所衛字第1010003686號函1份存卷可參,足證被告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是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後,明知身上攜有第一、二級毒品竟仍於入所時蓄意隱匿,顯係另有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自無從為其施用之犯行所吸收。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意識健全之成年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並無轉讓擴散,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驗餘淨重5.9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4.40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0只及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所盛裝之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之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扣案之黑色小布袋1個、電動刮鬍刀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殘渣袋
5只、夾鍊袋6只,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均非供本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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