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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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進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被告陳進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4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3月31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遇警臨檢攔查,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遑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