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家蓁賴莉樺賴慧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家蓁即賴莉樺即賴慧玲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賴家蓁即賴莉樺即賴慧玲自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賴家蓁即賴莉樺即賴慧玲聲請更生,前雖由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本件經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查悉:債務人現任居家清潔人員,並兼職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最多僅新臺幣(下同)18,323元(另有社福補貼7,200元),而其及所扶養之親屬(2位)每月合計之必要生活費用計26,569元(含房屋租金10,000元、水費965元、瓦斯費370元、餐費7,875元、交通支出933元、健保及相關必要保費2,824元、教育支出2,517元;以上均詳見本院104年9月3日訊問筆錄)。是依債務人財務收支狀況觀之,其每月之正常收支已屬負數,亦即已無正常還款能力,則其於民國104年9月3日所提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依上說明,自應裁定不予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世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不認可更生方案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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