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39號抗告人 李艾羚 相對人 王暉逸 社工督導地址詳卷關係人 江佳展 上列抗告人因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欄第三段關於「上開報酬應由關係人江佳展、李艾羚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關係人江佳展、關係人江佳展、李艾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各向本院繳納7,860元(計算式:15,720÷2=7,860)。」變更為「上開報酬本應由關係人江佳展、李艾羚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惟關係人李艾羚表示無力支付,關係人江佳展則同意暫先墊付程序監理人報酬(參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79號家事案卷104年3月13日訊問筆錄),故關係人江佳展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5,720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江佳展於民國104年3月13日開庭時,表示全額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支付新臺幣(下同)7,860元,顯然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定。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99號家事案卷審閱無訛,堪予採信,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法變更原裁定理由欄第三段關於命關係人江佳展、抗告人繳納程序監理人報酬之諭知,改命由關係人江佳展墊付程序監理人報酬15,72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程序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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