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維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冠維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且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撥打使用電話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係五專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16號被告盧冠維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段00號居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04年4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見 盧威豪 獨自一人在彰化縣永靖鄉四芳村大門巷空地前,遂上前詢問盧威豪是何人,盧威豪因頭載耳機聽音樂練歌,未聽到盧冠維詢問何事,盧冠維認盧威豪故不理會,竟手持水管追打盧威豪,盧威豪見狀立即跑離現場,並跑進其叔叔 盧錫銘 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居住處躲避,盧冠維明知該屋係屬他人之住宅,未經盧錫銘及有居住權人之同意,即侵入盧錫銘上址房屋內,盧錫銘之姐 盧秀珮 隨即擋在盧威豪前,詢問盧冠維意欲為何,盧冠維竟徒手毆打盧秀珮頭部2下(未驗傷,未據告訴),復將盧錫銘上址屋內客廳擺設的物品弄亂,盧錫銘制止無效,隨即步出屋外持行動電話報警,盧冠維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尾隨盧錫銘至屋外,先徒手毆打盧錫銘之左臉頰2下,再雙手掐住盧錫銘之脖子,不讓盧錫銘報警求救,以此方式妨害盧錫銘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嗣為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錫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盧冠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盧錫銘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三)證人即被害人盧秀珮於警詢、偵訊之證言,(四)證人盧威豪於警詢之證言,(四)現場相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告訴人雖於警詢之初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嗣又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因該部分與被告所犯強制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