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俊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4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沿海路口排水溝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於104年5月7日14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背面、5、36頁背面,本院卷第36、41頁),其於104年5月7日在警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程度有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 黃呈督 所購得,然本件檢警並未因被告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21日彰檢宏收104毒偵1231字第3873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仍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環境問題,生活過得不好,自己也控制不住,故而再犯本罪之犯罪緣由(以上見本院卷第42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