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芯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芯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30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刑事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職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思覺失調症。於鑑定期間觀察到 游女 整體認知功能和判斷能力明顯下降,且目前仍有明顯的被害妄想症狀,且『本次案件中游女和鄰居的爭執源自被害妄想』。游女目前於復健病房住院,可維持基本生活功能,其發病多年,藥物治療可協助降低情緒強度,然而症狀持續存在,堅信被害意念且伴隨相對應行為,思考僵化,現實測試能力不佳,知覺事物上易有錯誤連結。鑑定認為游女於犯行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30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第699號卷第21至25頁),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責任能力顯著減低。本院考量被告責任能力之不足及長久以來均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之身心狀況,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出手傷人,所為雖屬可議;惟念被告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出於被害妄想所致,行為自我掌控能力難與一般人同視;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 李翠嬌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情緒、思考、行為控制等身心狀態長期受有相當影響,現已入院治療多時,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綜上,本院認縱使被告入監或予易刑執行,不僅無實益,無法達到刑罰教化、預防之目的,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更是根本地增加執行時之困難,徒生滋擾與不便爾,連刑罰基本的應報處罰功能尚且不可得,被告現既已長期入院,若能謹遵醫囑,規律接受診治,比諸刑罰之執行,以此針對被告個人之個別化醫療模式,當更能達到矯正、規範並促使其有效復歸社會,營正常生活之目標,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現已在院接受治療,有積極就治之具體行動,本院自無庸贅命其應另予接受精神等方面治療之緩刑負擔,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67號被告游芯瑜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號居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0之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芯瑜與李翠嬌為鄰居。緣李翠嬌於民國104年1月19日上午9時54分許,在其址設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澆花,詎游芯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李翠嬌,造成李翠嬌受有臉部、頭皮挫傷、頭部損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翠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芯瑜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翠嬌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診斷書等均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余佳蕙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