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寶鳳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下午6時9分許,將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車主: 董坤飛 ,該車已報廢,原車牌號碼00-0000)順向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往南
100公尺處,其原應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停於路邊的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當時天候晴、夜間(該日之日落時間為下午5時32分)、路邊照明不足,視線不良之情形下,張寶鳳竟疏於注意,停車時將右側車輪壓在路邊白線上,使得小貨車之車身大部分占據在車道內,且未開啟車燈,又將貨車車斗尾門放下遮住尾燈致其於夜間喪失反光警示功能,適有 李文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社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撞擊張寶鳳停放之上開自小貨車後方放下之升降尾門,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24日)上午6時20分,仍因血胸、外傷性主動脈剝離導致出血性休克致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張寶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李文瑛之父 李林金旺 、李文瑛之女 蕭淑婷 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董坤飛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蕭淑婷、李林金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在卷(相驗卷第12至15頁、第43頁、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並有彰化縣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相驗卷第6頁、第16至27頁、第31、32、34、35頁)可資參佐。被害人李文瑛倒地受傷後,送醫院治療無效,於10
4年1月24日宣告死亡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38、40頁、第45至59頁)在卷可查。是關於肇事時間、地點、兩車行向、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無疑義。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3款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停放上開自小貨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該路段照明不足,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8至24頁)、日出日落時刻表(本院卷第22頁)可資參佐。而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占用車道停車,且未開啟車燈,並將貨車車斗尾門放下遮住尾燈致其於夜間喪失反光警示功能,適被害人李文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該車輛下放之尾門,致其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是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責任。本件肇事原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即認:「張寶鳳駕駛自用小貨車,占用車道停車,且夜間未顯示停車燈光(後門板放下遮住尾燈),與李文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停車,同為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62至63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寶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後,留在現場,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調查、裁判(見彰化縣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之警詢筆錄),符合實務向來對刑法第62條「自首」所採取從寬認定之解釋方式,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⑴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⑵過失程度及危害性:
肇事路段兩旁為菜園,路旁有引水溝渠,道路白色邊線以外之道路空間狹窄,又無機車道供機車通行,衡情一般機車騎士行經該路段時,應該會騎在白色邊線以內之車道內。而被告停放小貨車時,是將右側輪胎壓在白色邊線上,幾乎整個車身都在車道內,占據了相當比例之車道。以一般人騎機車靠右行駛之駕駛習慣而言,被告在照明不足之情形下,占用車道,且未開啟車燈,並將貨車車斗尾門放下遮住尾燈致其於夜間喪失反光警示功能,等同一個大型障礙物放置於機車慣常行駛之道路上,危險性相當高,過失程度難謂輕微。惟被害人李文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未可完全歸責於被告。
⑶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害人李文瑛喪失寶貴生命,家屬失去至親,傷痛逾恆,不宜輕恕。
⑷犯後態度:
被害人家屬提出之求償金額尚非甚鉅,被告表示自己無經濟能力,家人親友均無法協助和解,此情雖非可歸咎於被告。但被害人家屬不排除按被告能力協商分期付款之情形下,被告卻無意願工作償還,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1)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2)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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