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83號聲請人 吳怡璘 相對人 吳慶聰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仟肆佰陸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14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催告函、本院院內查詢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復在卷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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