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家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請人 黃保棋 相對人 陳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西元2014年8月15日確定)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8日在大陸地區莆田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嗣相對人於102年12月23日向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嗣經該院於103年5月29日以(2014)荔民初字第163號判決兩造離婚,業已於103年8月15日確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結婚證字號J0000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暨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影本、福建省莆田市學園公證處(2013)閩莆學證民字第1355號、(2015)閩莆學證民字第150號、第15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中核字第042723號、第042725號、第042727號證明各1件為證,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本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通過,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再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11月8日在大陸地區莆田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於103年5月29日以(2014)荔民初字第163號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書業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且經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學園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結婚證字號J000000-0000-000000號)、福建省莆田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判決書暨法律文書生效書影本、福建省莆田市學園公證處(2013)閩莆學證民字第1355號、(2015)閩莆學證民字第150號、第15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中核字第042723號、第042725號、第042727號證明等件為憑,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理由記載:「原告陳美霞(即本件相對人)訴稱:原告經人介紹與被告(即本件聲請人黃保棋)認識,於2013年11月8日在莆田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次日被告即返回臺灣。被告回臺灣後第一星期有聯繫,但被告在電話裡說自己被騙,要求與原告離婚,後又發短信告知原告,讓原告到法院起訴離婚,並答應簽收法院應訴材料、放棄答辯且同意離婚。原、被告夫妻存續期間沒有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也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倉促組合,根本談不上夫妻感情,更談不上被告能回大陸生活。現夫妻感情徹底破裂。請求判令: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被告黃保棋無作答辯。經審理查明:原告陳美霞與被告黃保棋經人介紹認識,後於2013年11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經福建省莆田市學園公證處公證。婚後不久被告即回臺灣生活,而原告在大陸生活,致產生感情糾紛。原、被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未生育子女,也無共同財產及共同債權債務。本案經審理,因被告黃保棋未到庭,致無法調解。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及提供的原告身分證複印件一份、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記卡複印件二張、結婚證原件一份、原告的護照複印件一份、被告的單身事實聲明書複印件一份、被告的戶籍謄本複印件一份、被告的護照複印件一份、被告的臺灣居民來往大陸簽注複印件一份、被告的國民身分證複印件一份、公證書複印件一份等證據在案為憑,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予以認定。本院認為:原告陳美霞與被告黃保棋雖經辦理婚姻登記,但婚姻基礎較差,婚後雙方共同生活時間短,後原告在大陸生活,被告在臺灣生活,雙方長時間分居兩地,影響夫妻感情建立。原、被告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無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許。被告黃保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抗辯權利。據此,為維護婚姻自由,判決如下:准予原告陳美霞與被告黃保棋離婚。」等語,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尚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