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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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兼具保人張廷文上列被告即受刑人兼具保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廷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兼具保人張廷文(下簡稱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千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千元,並由受刑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移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苗栗地檢)檢察官執行,惟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08年4月23日到案執行,且通知受刑人之執行傳票及追保函分別於同年4月13日、4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苗栗地檢108年3月28日苗檢 鑫丙 108執1035字第1080007112號函1紙、送達證書2紙及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詎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復經警員於108年5月14日及16日共2次前往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皆未獲,且受刑人現經苗栗地檢以108年度苗檢 鑫執 丙緝字第588號發布通緝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8年5月28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8470039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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