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破壞剪、扳手、螺絲起子、六角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飼料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其妻患有精神疾病,為照顧妻子以打零工為業,經濟能力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安全之兇器破壞剪及板手各一支至南投縣○○鎮○○路○段○○○號前甲○○設置之雅芳檳榔攤,以前述兇器破壞檳榔攤之鎖,入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及香煙白長壽四條、 黃長壽 五條、三五牌一條、大衛杜夫及蜂牌香煙各五、六包、飲料三十罐,合計價值約八千五百元,得手後現金花用一空,香煙及飲料亦出售得款花用。又攜帶上述兇器及欲放置竊得贓物之飼料袋二只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二、三時許,及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二、三時許攜帶板手一支及飼料袋二只,前往上址並已著手行竊,以所攜帶之兇器欲剪開檳榔攤之鎖,惟因甲○○已換鎖,乙○○無法順利剪開而未遂離去。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安全之兇器螺絲起子、六角螺絲起子與前述扳手各一支、飼料袋二只及供照明用之手電筒一支,再度前往上址著手行竊,甫拆卸十個螺絲釘,即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六角螺絲起子、扳手、手電筒各一支、飼料袋二只,並由乙○○帶同警員至其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查扣破壞剪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自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甲○○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有破壞剪、螺絲起子、六角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飼料袋二只扣案為證,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檳榔攤係臨時或非密切附著土地之物,有類於售票亭、公用電話亭、工程暫用之小屋等,並非供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其周圍裝設之鎖亦非防盜住宅之安全設備,又破壞剪、扳手、螺絲起子、六角螺絲子均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安全之器具,核屬兇器,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二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前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而其妻患有精神分裂異常之疾病,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被告為照顧妻子,以打零工為業經濟能力不佳,致一時貪念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之妻患病亦亟需被告照顧,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勵自新。扣案之破壞剪、扳手、螺絲起子、六角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及飼料袋二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