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該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十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復因於假釋期間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二年九月十九日,與所更犯罪刑期各十月,合併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十九日,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間預計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並非累犯),其於假釋中,明知綽號「阿典」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YLN九二三SD一O三八九號裕隆牌自用小客車(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前遭竊)一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某野雞車站前,向綽號「阿典」之人借用而收受該車,以供己使用。嗣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左右,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途經屏東縣○○鄉○○○路果菜市場前,因駕車不慎撞及電線桿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典」者借用前開自用小客車,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其僅借用數個小時,且有約定還車之時間及地點,其不知該車係贓物,否則於肇事後便會離開現場云云。然查前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前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在警訊時指述綦詳,復有其領回贓車出具之贓物保領結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其自綽號「阿典」之人處收受贓車當時,並未向綽號「阿典」之人索取汽車行照及其他原始證件資料以供辨識,按被告係一已成年之人,並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其應知悉持有汽車應有正當合法來源之資料,乃其卻於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並未向綽號「阿典」之人提出質疑,顯見其在收受上開贓車之初,已有贓物之認識,至為明確。又被告係因車禍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腹部挫傷送醫,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就醫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無因不知情而自願留在車禍現場等候警員訊問之情形,故被告否認知情之辯解部分,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之不良紀錄(尚未達累犯),又因貪圖一時便利,而自綽號「阿典」者處收受贓車使用,期間雖僅有半天,然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