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埔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所犯法條應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並有土造獵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郭棋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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