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80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14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783號)及最高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確定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刑事確定判決,歷審法官違背法令之情節,業經司法院刑事廳再次懲戒處分後,歷審法官及檢察官全部失職,應依法將全部法官送到刑事庭判決罪服刑結案而聲請再審。㈡查97年8月29日接奉最高法院刑事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為「發現遵守不變期間新證據及新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項各款情形,請求裁定本案開庭日期開始再審,改判決甲○無罪,並依法請求國家應賠償甲○1年的冤獄損失。㈢檢附本件證據及文件: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書、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9年度偵字第783號起訴書、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書、⑸警員偽造本案3件警訊筆錄、⑹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決書、⑺司法院秘書長88年1月12日(88)秘台復字第00718號函、⑻臺灣臺南分監製發之81年12月29日出監證明書(受刑人甲○)⑼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97年1月18日廳行三字第0970001433號函、⑽本聲請狀繕本。㈣警員有違法延誤13個鐘頭扣押本案聲請人,警員利用這13鐘頭內偽造文書,即強力逼迫刑求使甲○手指疼痛不堪、強迫簽名蓋印,因此警詢筆錄記載,聲請人係自始否認為被害人 陳樹煙 治病,又陳樹煙既非被害人,無權利指稱聲請人為現行犯而提出告訴。然聲請人自始至終否認為陳樹煙治眼病,且聲請人當時為不識字,無法閱讀筆錄,聲請人有請警員及檢察官及第一、二審法官朗讀未被接受,聲請人不知所有筆錄理由,不要簽名蓋印,當時全部拿著空白紙恐嚇聲請人不簽名會與前警員再強力刑求手指疼痛不堪之苦,致被強制簽名蓋印,有違背法令,致聲請人受有冤枉判決,但聲請人得提出證明非現行犯,未違反醫師法,且得證明本案有免訴、不受理之理由,但上訴無門,為此循求救濟聲請再審,請求第二審法官依法職權裁定本案通知開庭日期重審本案,判決聲請人無罪云云。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號、6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判要旨參照),可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裁判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決附卷可稽。觀諸上開裁判意旨,則本案實體確定判決,應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決,而非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
次查,聲請人前以發現足以證明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而本件前次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況以,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本件聲請人分別就上開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因皆非得聲請再審之客體,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聲請意旨㈢所載相關文件,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之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皆非得聲請再審之客體,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庸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審酌其所主張之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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