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7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涵微
被   告  饒浚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94元,及自民國110年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限3年,
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額
度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
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自110年7月2日起未按期清償,至今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借款與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款契約
、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
查詢單、存款利率表、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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