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林永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802元,及自民國95年
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最高額度20萬元,借款動用期
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息利率按年息18.2
5%計算之,按日計息,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應
繳款,如未按期繳款時,債權全部視為到期,依契約第8條,逾
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95年10月29日起依約及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嗣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契約條款、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