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提出自訴狀繕本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繕本,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符規定,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