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一0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CK—6502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北住處,嗣於當日下午三時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八十七點二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因酒醉駕車失控不慎撞及內側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檢測其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關於前揭酒後駕車之供述(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二十至二十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六頁)。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七頁)。
(四)被告雖未就其酒後是否不能安全駕車一節有何表示,惟被告遭查獲後腳步不穩、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呆滯木僵,且於同心圓的環狀帶內畫圓時,筆畫扭曲無法成圓等情,有前揭偵查卷第八至十頁所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楊梅分隊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為憑,其顯已不能安全駕車。且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不宜輕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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