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盗,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盗,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盗,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丙○○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一)己○○與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某時、同年月二十三日某時,侵入癸○○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朝北三十五號之住處(按該處所平日未有人居住),連續竊取壬○○所有而放置該處之電視機二台、電扇二台、空氣壓縮機一台、空氣槍一支、沙發一組、砂輪切割機一台、熱水器一台、彈簧床一組、錄放影機一台及水冷式冷風機一台等物(均已交由壬○○領回)。(二)己○○、戊○○承前之概括犯意,又於同年六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復夥同丙○○,而由己○○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G八—八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爬窗入內竊取癸○○所有之彈簧床一組、床頭櫃、椅子六張、門簾二只等物(業交由癸○○領回)。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保全人員甲○○、丁○○會同警方當場查獲戊○○、丙○○,惟己○○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連續於右揭時地與「庚○○」之成年男子連續竊盗,惟辯稱: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與伊共同竊盗之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並非本案之共同被告己○○等語;另一被告丙○○則亦坦承有於前揭事實(二)所示時地與被告戊○○、「庚○○」等人共同竊盗,惟辯稱: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與伊共受竊盗之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並非本案之共同被告己○○等語;至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共同連續竊盜犯行,辯稱:乙○○、辛○○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到伊家裡借車,伊說車子在中壢市,就拿鑰匙給他們使用,並未在同年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三日與戊○○等共同行竊,另於同年六月八日也沒有乘隙逃跑云云。經查:證人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中興公司保全人員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接獲狀況後,到現場發現一輛車牌號碼為00—八九○八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車上綁了許多家具如彈簧床、椅
子、床頭櫃等,現場看到一中年人(即己○○),經詢問之後該中年人稱是屋主叫 伊搬 的,因為這些家具顯非一人之力可以搬動,所以才又尋找其他共犯,另外兩個比較年輕的人(即指戊○○、丙○○)則躲在後門等語(參見偵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復命被告己○○拍照,經提示該照片命證人甲○○指認,證人甲○○亦確認該中年男子即被告己○○無誤(參見偵卷第五十八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命證人甲○○當庭指認被告己○○,證人甲○○亦證述:...當時比較清楚,身高、體型音調像在庭被告,與當天的中年男子一樣等語,另提示「庚○○」之口卡照片指認是否上述之中年男子,證人甲○○則證述:不同等語明確,參以證人甲○○與被告己○○間並無仇隙,則其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是證人甲○○之證言應屬可信。又共同被告戊○○、丙○○於查獲之初均供述:於事實(二)所示時地與伊共同竊盗,且嗣後逃逸之人係被告己○○等語(參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第二十九頁背面),益徵被告己○○確先後與戊○○、丙○○共同竊盗無誤。是渠等於事後翻異前供,改稱:共同竊盗者並非被告己○○,而係「庚○○」等語,要係具保後勾串迴護之詞,而被告己○○否認犯罪,亦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並經被害人癸○○、壬○○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戊○○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盗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己○○、戊○○就事實(一)所示之竊盗犯行,被告己○○、戊○○、丙○○就事實(二)之竊盗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己○○、戊○○上述先後三次竊盗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竊盗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加重竊盗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則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渠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
重其刑,被告丙○○則依同法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己○○一再否認犯罪,態度顯然不佳,被告戊○○、丙○○則坦承犯罪,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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