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渭陽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其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四鄰全家福四七號住處,因債務糾紛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榔頭毆打丙○○,丙○○亦不甘示弱,動手反擊,兩人進而發生拉扯,雙雙倒地,丙○○因而受有右手挫傷、皮膚缺損、右頸挫傷、壓痛之傷害,乙○○則受有右臉腫瘀血、上唇血腫、頸椎挫傷、右眼挫傷及瘀血之傷害,因認乙○○涉有傷害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夥同二位年輕人架著伊且毆打伊,伊跟本沒有能力反抗更別說打告訴人,証人戊○○、丁○○○、甲○○均可作証,告訴人之傷係事發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後五日即二十一日所驗,應為新傷與被告應無關係,伊確實未打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据認定之,無証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証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到庭証陳,其看到三個人打被告,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証人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審理庭証陳,她有看到三個人打一個(指被告),從廚房打到客廳,他們就把他給抓起來,她說你們三個打一個要打死人,他們就跑到她面前說,妳想討皮痛等語。証人甲○○作証謂,有人進來,丁○○○叫被告下樓,被告下樓就把榔頭放下來,看到被告被打昏了,沒有反擊告訴人等語。三位証人之証詞均大致吻合,即未見到被告有打告訴人,反而是告訴人與另二位年輕人共同毆打被告,再觀之被告所檢具之診斷証明書,告訴人所受之傷右手、右頸均為挫傷,依常理應係鈍器所致,不可能徒手或以榔頭致之,且就診日期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與事發日十月十六日相隔五日之久,應係新受之傷,且依經驗法則,果若告訴人案發當日有受傷,衡情應於當日或隔日即前往就診並驗傷,不可能拖延五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積極犯罪証据,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証明,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