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鋼鋸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鋼鋸一支,進入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所有而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市路○段之中港紡織廠內(停業中),乙○○乃以該鋼鋸割鋸竊取放置於該工廠內之鐵管三支,已鋸下一支鐵管,得手後,並繼續割鋸另二支鐵管時,適為民眾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持以行竊之鋼鋸一支,及鐵管三支(業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眾公司之受僱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暨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李雲芳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現場照片四幀等附卷暨鋼鋸一支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鋼鋸一支,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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