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鉗子壹把沒收。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鉗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由乙○○駕駛其所有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備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堪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把,至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八鄰一三二號旁果園農舍,共同竊取甲○○所有之噴藥機一台,得手後將之載至乙○○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水尾坪二號之草莓田,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警於丙○○前揭草莓田起獲甲○○所失竊之噴藥機一台。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据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即被告丙○○之母 葉彭辛海 證述之情若合符節,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稽,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後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各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丙○○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二人行竊用之鉗子,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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