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起訴書誤為顏美華)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因積欠乙○○○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胞弟 顏文彬 同意,偽造「顏文彬」之印文及署押,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並交予乙○○○以為償債之用。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顏文彬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顏文彬」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爰審酌被告偽造本票之動機,係因其公公長期中風並臥病在床,故被告與其丈夫無法持續工作、經濟艱困等情,有被告所提之鄰里證明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係十五萬元,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失應屬不大,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情輕法重,被告於犯後已擔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法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將所借金錢還予告訴人,告訴人及顏文彬均表示願諒被告,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末查該偽簽之本票已撕毀,業據被告供述無誤,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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