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許起,在新竹縣關西鎮友人住處飲酒至當晚七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當晚九時三十分駕駛L5—067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晚九時三十三分,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七十六公里處(新竹縣關西鎮),為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零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關於前揭酒後駕車之供述(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十八至十九頁)。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六、七、十頁)。
(三)被告雖供稱自認當時尚未酒醉復未就其酒後是否不能安全駕車一節有何表示,惟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且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訊問過程中意識模糊等情,有前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憑,其顯已不能安全駕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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