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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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怡樺
邱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怡樺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雅文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怡樺、邱雅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竊取之藍芽音響已交由被害人取回,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盧怡樺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雅文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怡樺、邱雅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 曾榮楠 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之藍芽音響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藍芽音響1個。
二、案經曾榮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怡樺、邱雅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榮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盧怡樺、邱雅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怡樺、邱雅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盧怡樺、邱雅文就本件竊盜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遭竊藍芽音響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