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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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號

抗告人 陳江富

陳聰錦

共同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43紙,詎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除其中一張發票日期不明外,其餘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均已超過3年時效,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除原審駁回部分未經抗告,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不予審酌以外,其餘本票從形式上觀察,係由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上開主張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㈢、從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潘快

                   法 官郭欣怡

                   法 官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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