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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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慶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已返還告訴人 宋俊偉 ,足認其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4,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據告訴人如數領回等情,訊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11號

  被   告 謝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0時2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其任職之精輪輪胎行,竊取同事宋俊偉放在辦公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宋俊偉發現上情後,至謝慶華住處如數索回。

二、案經宋俊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慶華坦承上情,並有告訴人宋俊偉證述、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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