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蓉

林柏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晉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柏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郭晉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林柏中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郭晉蓉、林柏中於肇事後均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均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均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3、35頁),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郭晉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貿然由路肩起步向左切入車道行駛,致與告訴人林柏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柏中受有

  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又被告林柏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郭晉蓉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晉蓉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傷、右手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郭晉蓉為肇事主因、被告林柏中為肇事次因,雙方互有過失,暨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郭晉蓉所投保之責任險保險公司於將來得以補償告訴人林柏中之損害、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郭晉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柏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5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林柏中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二人互為告訴人,僅因雙方間彼此就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認知不同,尚有賴民事判決認定,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就刑事案件部分同意給予對方宣告緩刑機會等語,故本院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諭知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82號

  被   告 郭晉蓉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中 男 44歲(民國69年12月29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晉蓉於民國113年4月1日1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臺南市新市區中正路139巷口前路旁、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林柏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中正路自同向後方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郭晉蓉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林柏中並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郭晉蓉則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傷、右手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柏中、郭晉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晉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晉蓉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柏中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林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柏中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郭晉蓉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柏中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郭晉蓉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郭晉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晉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林柏中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光碟

證明被告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等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6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柏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7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郭晉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