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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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告 謝安傑

被告 呂素心 (原名: 呂碧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引用本件刑事起訴書,被告呂素心所為造成原告謝安傑受有損失,爰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就民事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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