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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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ANBADIEP(潘伯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BADIEP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2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永康區 王行路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本件被告並未發生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PHANBADIEP
(中文名:潘伯碟,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BADIEP(潘伯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友人宿舍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號碼:AF55968號)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2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BADIEP(潘伯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