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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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八、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前於民國77年1月11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同年1月28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2冊第19頁第61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3年10月18日召開第19屆董事暨第16屆監事第2次聯席會議,決議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第8、13條(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會議紀錄、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30日屏府文推字第1135134191號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77年度法登字第1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其就本件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案無意見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4年2月5日屏府文推字第1145019856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此次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第8、13條,主要係增設董、監事任一性別比例應達3分之1之規定,經核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八條
本會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但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副董事長人數得超過一人。
本會應由屏東縣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政府機關代表:其中屏東縣長為當然董事。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財團法人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
五、熱心支持文化建設之企業界代表。
董事長由屏東縣長擔任,對外代表本會,任期至其卸任縣長為止。
第八條
一、本會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但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副董事長人數得超過一人。
二、本會應由屏東縣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⒈政府機關代表:其中屏東縣長為當然董事。
⒉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⒊社會公正人士。
⒋財團法人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
⒌熱心支持文化建設之企業界代表。
三、董事長由屏東縣長擔任,對外代表本會,任期至其卸任縣長為止。
四、本會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應達三分之一。
第十三條
本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二人至五人,由屏東縣政府就下列人選遴聘之。
一、政府機關代表。
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經驗者。
監事任期為二年均為無給職,得連任。
第十三條
一、本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二人至五人,由屏東縣政府就下列人選遴聘之。
⒈政府機關代表。
⒉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經驗者。
二、監事任期為二年均為無給職,得連任。
三、本會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應達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