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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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庭揚

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庭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休旅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榮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榮吉街15號前路段欲迴轉時,原應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及看清後方,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張君瑋 (原名: 張皓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並即將通過該路段,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遂在路段中間位置撞擊被告所駕駛休旅車左側前門、後門及二者間的B柱位置,因而受有雙側肺部挫傷、左側股骨幹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左尺骨骨折、左頸及左耳撕裂傷大於10公分、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與顱內出血合併血管性失智、左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而複視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4年2月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18、31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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