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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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世忠
鍾亞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1號、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亞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世忠、鍾亞珍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張世忠、鍾亞珍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張世忠、鍾亞珍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等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世忠、鍾亞珍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彼此並受有一定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張世忠、鍾亞珍於本案過失之程度、所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各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張世忠、鍾亞珍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張世忠、鍾亞珍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1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7號
被 告 張世忠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鍾亞珍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亞珍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金華路2段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路2段與秦漢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前行,適有告訴人張世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前揭金華路2段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雙方因此閃避不及,迎面對撞,致張世忠受有頭暈目眩、其他胸痛、胸悶、胸痛、呼吸費力等傷害,鍾亞珍則受有右側骨股遠端開放性骨折、左手肘骨折併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張世忠、鍾亞珍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亞珍、張世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世忠、鍾亞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兼被告診斷證明書共4份、告訴人兼被告鍾亞珍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0張。
(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世忠、鍾亞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