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伊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伊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五零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前緝獲,當場在劉伊倉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03公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6月21日3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劉伊倉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於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03公克)予警員查扣」等語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伊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6月21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淨重
0.1524公克,驗餘淨重0.1503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5年11月14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被告劉伊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伊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0日晚間11、12時許,在友人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燈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前緝獲,當場在劉伊倉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03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伊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6月2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700555號鑑驗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為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