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參公克)及其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壹柒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自製勺子壹支、注射針筒伍支、生理食鹽水貳瓶、橡膠束帶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金利(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其停放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上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6171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自製勺子1支、注射針筒5支、生理食鹽水2瓶、橡膠束帶1條等物。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許金利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金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係因感情問題心情不好始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育有1成年子女,職業為道士,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諭知不得易刑處分及得易刑處分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經修正,並皆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除與刑法同時修正而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以及於105年7月1日後修正施行之特別規定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外,其餘關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刑法之規定。經查:(一)扣案之米黃色粉末2包、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
1.73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17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第34頁),其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疑,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二)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自製勺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生理食鹽水2瓶、橡膠束帶1條等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至於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然已為其所棄置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屬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將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丟棄,可見其應無繼續持有該物之意,沒收上開物品難認有助於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除主刑、從刑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本院爰就上開物品一併另行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 官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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