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婉純
洪若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51號、第100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智易字第1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婉純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若云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婉純在彰化縣員林市○○街與光明街交岔路口固定攤販擺設販賣行動電話保護套、行動電話保護貼,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套、行動電話專用護套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明知其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元至60元不等之價格,自中國大陸地區淘寶網購入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保護貼,係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物,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5年7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固定攤販內,以每件100元至
15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品,以及自同年8月上旬某日起與洪若云共同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自同年8月上旬某日起以時薪120元僱用洪若云擔任店員,在上開固定攤販內,以每件100元至15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品。嗣經警於105年8月29日,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至查獲日止共已販賣出仿冒商品100件,共獲利1萬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婉純、洪若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3份、台灣耐
基商業有限公司105年9月5日函及所附「NIKE」產品鑑定書3份、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1份、美商蘋果公司刑事告訴狀及所附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及仿品照片
1份、市值估價單1份。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行動電話保護貼照片共3張、搜索現場照片共6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蕭婉純自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洪若云自
105年8月上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使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因而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被告蕭婉純為圖私利,僱用被告洪若云為店員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能坦認犯行,且其等前均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本案犯罪參與情形、被告二人均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蕭婉純量處拘役50日、對被告洪若云量處拘役30日,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又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從而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於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應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蕭婉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聲請意旨認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蕭婉純供稱販賣仿冒商標之物品總共賣出100件,每件價格100元至150元,本院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蕭婉純共賣出仿冒商標商品共100件,每件100元,故被告蕭婉純本件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若云係受僱於被告蕭婉純擔任店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係歸於被告蕭婉純,而被告洪若云受僱可得之薪水係付出勞動之代價,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仿冒「Nike」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15個│被告蕭婉純所有│├───┼─────────────────┼───────┤│2│仿冒「蘋果」圖樣、「iPhone」商標行│同上│││動電話保護套18個││├───┼─────────────────┼───────┤│3│仿冒「蘋果」圖樣、「iPhone」商標行│同上│││動電話保護貼33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