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河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河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為壹點零公克)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削尖吸管貳支、燈泡製玻璃球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更正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8號、103年度簡字第1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經接續入監服刑,於10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毛重合計為1.0公克),確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快速檢測照片附卷可參,屬第二級毒品,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
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2支、燈泡製玻璃球6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被告黃河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河樺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約1.0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2支及燈泡製玻璃球6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分於98年1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件被告於105年間再度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黃河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約1.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2支及燈泡製玻璃球6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